(2014)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奎。 辩护人王嘉麟、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奎及其辩护人王嘉麟、瞿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蔡奎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工地宿舍203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后被告人蔡奎持菜刀欲击打被害人,被工友劝阻后离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蔡奎至工地外便利店购买不锈钢刀具一把,再次至工地被害人张某某的宿舍,向其颈部刺一刀后逃逸。致被害人张某某左颈部软组织创伤伴颈总动脉、锁骨下静脉破裂,胸导管损伤,并引起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蔡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蔡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