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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014)奉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汇中路东向西行驶至红砖八组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邓金仙相撞,致使邓倒地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5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后又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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