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林。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庆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本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楼下车库和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XXX号小屋作为存烟仓库,从他人处购进“利群”、“中华”和“芙蓉王”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后非法从事经营假烟生意。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在位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XXX号被告人陈庆林租借的房屋内及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待销售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79660元的上述三类卷烟986条。2013年12月20日,民警从沈某乙处查获被告人陈庆林出售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利群卷烟5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沈某乙、陆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林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庆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涉案卷烟一千零三十六条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庆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