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JXXXXX小客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环城东路西约50米处时,碰撞了他人放在店门口处的汽车座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第一次酒后驾车行驶至案发地后将车辆停放在该处,徒步离开后又去饮酒,后再返回至案发,故现有血液中乙醇含量系两次饮酒后的含量。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的自首不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