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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珺。 辩护人王振南,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友福。 辩护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犯
(2014)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珺。
  辩护人王振南,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友福。
  辩护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珺、王友福及辩护人王振南、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吴鸿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毕珺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普陀区柳营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520房间,从被告人王友福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48.3克,后至该酒店211房间,将上述冰毒以每克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至520房间抓获被告人王友福。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冰毒、交易地点、手机短信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毕珺、王友福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毕珺与刘某某事先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毕珺先至本市普陀区柳营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其开好的520房间,从被告人王友福处购得冰毒48.3克,后至该酒店其另开的211房间,将上述冰毒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至520房间抓获被告人王友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下午13时许,其按照民警的指示,发短信给被告人毕珺,向毕珺购买冰毒50克。毕珺回复至沪太路柳营路交易,交易时需卡转卡,带20000元。随后其和民警前往上述地址,在沪太路柳营路路口东侧看到一家格林豪泰酒店,民警让其打电话给毕珺,毕珺上了其乘坐的车辆并称为保证交易安全事先开了房间,让其至房间内交易。在民警示意下其和费某至格林豪泰酒店211房间,费某守着房间门口,毕珺拿出样品给其看后,其表示可以交易并要求毕珺将冰毒全部拿过来。5分钟后,毕珺回至211房间,从左侧膝盖上面的口袋里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房间桌子上,其立即发微信给民警报告,随后民警进入房间将毕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该包冰毒。后来,其又听说民警在该酒店其他房间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1日,刘某某至派出所向其举报被告人毕珺涉嫌贩卖毒品,下午13时许,其示意刘某某和毕珺进行短信联系,并提出购买毒品,毕珺回复刘某某至沪太路柳营路交易,交易时需卡转卡,带20000元。下午15时许,其安排刘某某和费某前去与毕珺进行交易,其余人员伺机抓捕,其间,毕珺要求至格林豪泰211房间进行交易,其示意费某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至房间交易。其看到费某和刘某某进到格林豪泰酒店里面去了,10分钟左右,刘某某发微信通知其可以抓捕,其立即带另一民警和其他联防队员进入211房间将毕珺抓获,并从刘某某处查获毕珺准备出售的一包冰毒。当时,其了解情况后感觉毕珺有其他同伙在附近,便到前台去查,前台称毕珺共开了两个房间,另外一个是520房间,随后,其带人赶往520房间抓获被告人王友福。
  3、证人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奉贤区南桥派出所联防队员,2013年7月21日下午,其在民警吴某某办公室看到吴某某示意刘某某向被告人毕珺以短信方式购买冰毒,毕珺回复刘某某至沪太路柳营路交易,交易时需卡转卡,带20000元。随后,其和刘某某、民警及其他联防队员至上述地址。下午15时20分许,民警安排其和刘某某前去与毕珺进行交易,其他人员伺机抓捕,其间,毕珺要求至格林豪泰211房间进行交易,其把该情况反映给民警,民警示意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至房间交易,民警会及时采取抓捕行动。其和刘某某便进入格林豪泰酒店211房间,由刘某某和毕珺进行商谈,其守在门口,毕珺给刘某某拿出点样品,刘某某验后让毕珺把冰毒全部拿出来,毕珺就出去了。5分钟后,毕珺回来了,并从裤子左侧膝盖上面的口袋里拿出一包冰毒放在桌子上面,刘某某看到毒品后就通知民警前来抓捕,过了一会有人敲门,其把门打开,民警就将毕珺抓获。民警了解情况后感觉毕珺有其他同伙在附近,便到前台去查,据前台称毕珺共开了两个房间,另外一个是520房间,于是,民警和联防队员立刻赶至520房间,在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友福。
  4、被告人毕珺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7月19日加刘某某为QQ好友,7月21日,刘某某向其提出购买50克冰毒,其便到沪太路柳营路的格林豪泰酒店开了520房间和211房间,开好房间后其把交易地址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到上述地址后要求在车内进行交易,其不同意,坚持在211房间进行交易。其间,其发短信给被告人王友福,要求王友福前往520房间并为其提供毒品。随后,刘某某和另一名男子来到211房间进行交易。其便至520房间和王友福碰头,从王友福处的一包毒品中挑出来一点点拿给刘某某看货。刘某某验后要求其将全部毒品拿过来。其又回到王友福处将一包毒品全部拿走并回到211房间交给刘某某,不久民警便将其抓获。另证实,其从王友福处以260元每克购入冰毒,再以400元每克出售给刘某某,但还没有付款和收款便被抓获。
  5、被告人王友福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和被告人毕珺通过手机联系,毕珺向其购买50克冰毒,260元每克,共13000元,但后来没有交易。7月21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睡觉醒来,看到毕珺在其QQ上留言要购买冰毒50克,并已经在沪太路柳营路格林豪泰酒店开好房间,其和其姐姐一同开车前往上述地址,15时50分许,其到了格林豪泰酒店,毕珺告诉其是520房间,其姐姐在酒店门口将包交给其,其看到里面有一包冰毒。其进入房间后,毕珺从该包冰毒里挑了一点拿给下家试货,15分钟后,毕珺又回来并将该包冰毒全部拿走。过了一会民警进入520房间将其抓获。另证实,冰毒从其姐姐处获得,当天没有收到钱就被民警抓获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1日从刘某某处查获涉案1包白色晶体重48.3克;经检验,送检的48.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冰毒已于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收缴。
  7、手机短信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毕珺从被告人王友福处购得冰毒,再转手出售给刘某某;被告人王友福从其姐姐处拿取冰毒并出售给被告人毕珺。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珺的前科劣迹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系被抓获到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珺、王友福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的辩护人均提出,毒资尚未交付,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毕珺、王友福均已进入交易环节,且已将毒品交付下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友福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友福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王友福独立完成了与被告人毕珺间的交易商议和毒品交付,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作用重要,属于主犯,故对被告人王友福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毕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毕珺、王友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友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姜缨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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