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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
(2014)奉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诸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新邬桥饭店、鸿运来饭店、祥海浴室,以销售烟火、茶叶为借口,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赵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6800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诸某某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大叶公路XXX号育泰门旅馆,以卖烟火为借口,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胥某索要钱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赵某某、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受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多次勒索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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