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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47号 (2014)奉刑初字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
(2014)奉刑初字第747号
  (2014)奉刑初字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上海福圣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处承接1200件服装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每件人民币33元。嗣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王某甲接受其提出的每件人民币65元的加工价格,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余元。
  2011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上海海和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处承接10369件服装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每件人民币9元。嗣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孙某某接受其提出的每件人民币20元的加工价格,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余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施仕权、张友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董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加工合同,退赔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加价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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