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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
(2014)奉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肖塘社区乐康苑49号XXX室,欲将两包冰毒贩卖给陆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8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顾陈军、阮美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电话联系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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