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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奉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房屋中介纠纷与在本区沪杭公路XXX号美悦房产公司工作的被害人沈某甲发生争执后,为发泄不满情绪,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等人共同前往上述地址。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夏某某、孙某某等人殴打了被害人沈某甲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沈乙,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沈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沈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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