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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林海路约100米处时,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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