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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陈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2014)奉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陈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甲、陈某乙伙同顾春华、陈亮等人(均在逃)经合谋,在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设置赌局,由顾春华和被害人陈丙共同坐庄,被告人陈甲帮助收付赌资,被告人陈某乙佩戴事先购置的可透视隐形眼镜并操纵遥控骰子,其余人跟着陈某乙下注打庄,共骗得陈丙在坐庄过程中向陈亮借取人民币15万元。事后,陈甲和陈亮向陈丙催讨上述钱款,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已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陈甲、陈某乙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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