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时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在本区金大公路、浦星公路路口,与尹铁松、何佰龙、陈建红(均另处)、王灵先因驾驶车辆抢道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分别持铁棍、塑料管与尹铁松等人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尹铁松、何佰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王灵先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尹铁松、何佰龙、陈建红、王灵先的证言,证人时乙、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某某、时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