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光钱路XXX弄XXX号门口,酒后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DXXXXX别克小轿车砸坏,致该车前挡风玻璃、车盖、车门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8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