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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乐路、沪杭公路路口处,因摊位纠纷与被害人张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曹某甲持刀追赶并砍伤被害人张甲,致被害人张甲左胫骨上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通过电话纠集曹某乙,曹某乙至上述地址后用脚踢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张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人沈某某、谢乙、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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