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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奉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南桥镇皇廷国际娱乐会所底楼大厅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姚某某拳打脚踢,致上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致被害人肖某某佩戴的眼镜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受损眼镜价值人民币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祝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眼镜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听取意见记录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多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曹宏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蒲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