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的妻子李某乙与陈某在本区海湾旅游区农贸市场5号商铺处因买卖纠纷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伙同郭伟(另案处理)见状后一同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摔倒在地,致使陈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胡某某、何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