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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BS914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航南公路东向西行驶至望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黄嗣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车损人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代管收据、收款凭证、收条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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