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姚天观,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民乐路中心路路口处,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摊上的水果扔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被害人郭某某左耳廓遗留一缝创长为2cm,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