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水琪路XXX号棋牌室,采用掀翻及脚踢的方法,无故损坏店内麻将机两台,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