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等人参加生日宴后行走至本区南桥镇南桥路新建路路口时,适逢汤某乙驾车停靠路边,让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丈夫汤某甲向窗外呕吐,汤某甲呕吐时不慎将酒精污秽物溅到被告人张某乙,虽同车人员即向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谦意并进行擦拭,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石某某等人仍表示不满,对车内的汤某甲进行拍打、吐口水等,后对下车的被害人汤某甲及劝架的汤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汤某甲左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及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被害人汤某乙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某、顾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汤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从轻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姜缨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