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7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
(2014)奉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1张。自2008年5月5日起,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以现金套现方式大量透支。后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裴某某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裴某某仍未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裴某某累计透支人民币39818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裴某某申办涉案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身份获取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裴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