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启耀。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耀及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启耀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弄天富新村XXX号楼梯XXX室,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9.3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时,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启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夏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耀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将9余克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毒品交易未成功。经查证,被告人赵启耀与购毒人员已经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毒品带至现场,并已经开始交易,依法应认定犯罪既遂。被告人赵启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启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他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启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