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殷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干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陆军、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唐勇、申雨颖、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上海柘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货车司机期间,为牟取个人利益,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低价贩卖给被告人孙某某,造成上海柘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957.8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数额为56565.80元,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数额为51037元,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数额为50334元,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9320元,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5631.20元,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5293.20元,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数额为40906.6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366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210元。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柘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干某某、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国志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