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19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浦刑初字第1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010声讯电话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多名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为套取卡内资金,被告人李某某遂通过互联网联系票务代理公司,并利用骗取的信用卡信息冒用实际持卡人为票务代理公司提供的实际乘机人购买机票,待出票成功后再与票务公司进行分成。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资金共计人民币6,650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网络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拒付声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  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二、查获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零四元、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