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姚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于当晚9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博兴路附近,持刀击砍被害人唐某某,致其左腕部裂创、左侧尺动脉、尺神经、尺侧屈腕肌、掌长肌腱、左手中环指屈指肌健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于当晚9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博兴路附近,持刀击砍被害人唐某某,致其左腕部裂创、左侧尺动脉、尺神经、尺侧屈腕肌、掌长肌腱、左手中环指屈指肌健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并将其砍伤的事实。 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听说刘某某称持刀砍伤唐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经被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证人王乙的证言、收条及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赔偿13000元,后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家属又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570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自首情节,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