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开发区、肖塘社区等地,在多个棋牌室、杂货店、房屋中介公司内放置“武则天”赌博机,共计15台,供他人参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查获赌博机15台及赌资人民币41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潘某某、盛某、薛某某、曹某某、陈甲、宁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顾某某、汤某某、寿某某、翁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放置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武则天”赌博机十五台及赌资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