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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电瓶车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于庄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夺取秦手中价值人民币1395元的索尼M35h型手机一部,随即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电瓶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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