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12时30分徐,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某游戏机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葛某某(另案处理),后葛某某转手贩卖给何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何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