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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轮船。 原审被告人连红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轮船犯保险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连红旗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轮船。
  原审被告人连红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轮船犯保险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连红旗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轮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连轮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诸某某、田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广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连轮船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HXXXX的江淮牌轻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佳龙路XXX号附近,因操作不慎撞上停在路边的重型货车,致使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受损,随即打电话将被告人连红旗招至事故现场。两人经共同商议,由被告人连红旗冒充事故驾驶员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连红旗将其领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被告人连轮船后,被告人连轮船遂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保险索赔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9月,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案件存在疑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保险诈骗的事实。
  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连轮船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1XXXX的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光新路、远景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连轮船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连轮船、连红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酒驾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连轮船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连轮船、连红旗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连轮船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对被告人连红旗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连轮船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辩称其保险诈骗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连轮船犯保险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连红旗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轮船、原审被告人连红旗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酒驾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连轮船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两罪并罚。原审鉴于连轮船、连红旗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已对两人从轻处罚,现连轮船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连轮船、连红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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