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安全。 辩护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安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安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安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高桥镇潼港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结算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安全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R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通达路兰岗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撞击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2XXXX小客车,致苏J2XXXX车损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告人赵安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安全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赵安全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安全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安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赵安全上诉要求适用缓刑,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安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赵安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安全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赵安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赵安全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赵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