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华松。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薛华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薛华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华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珍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人薛华松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华松于2013年12月8日19时32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沪太路路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在沿新川沙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撞击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HXXXX轿车,致苏JHXXXX车损价值人民币2,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薛华松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薛华松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华松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46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华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碰撞其他车辆并造成物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华松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华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薛华松上诉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薛华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薛华松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华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碰撞其他车辆并造成物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薛华松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薛华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薛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薛华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