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永红。 原审被告人梅建红。 原审被告人宋朝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谢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永红、原审被告人梅建红、宋朝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叶某、陈某某、段某某、张某、时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本市各地区搭建的流动简易棚内组织他人进行全裸的淫秽表演。其中,由被告人梅建红收取入场费、被告人谢永红招揽路人、被告人宋朝廷维持现场秩序。2013年12月11日晚,三名被告人在本市宝山区真陈路、锦秋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式组织陈某某、叶某进行淫秽表演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建红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谢永红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宋朝廷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谢永红上诉提出其试演过一次,没有多次组织淫秽表演,且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梅建红、宋朝廷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对其各自的量刑均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永红、原审被告人梅建红、宋朝廷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谢永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永红、原审被告人梅建红、宋朝廷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梅建红、谢永红、宋朝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三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