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钮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钮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钮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钮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钮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钮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