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