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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中国某某、浦东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周志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6月起,周志强陪同施某,以施某的身份资料、伪造的收入证明和周志强的暂住地址和电话先后向上海某某、浦东某某、中国某某申领信用卡。周志强收到各家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在未通知施某的情况下,冒用施某的名义透支消费,至案发共计透支上海某某本金人民币48,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国某某本金5,000元,浦东某某本金21,900元。2013年12月26日,周志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周志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透支本金75,360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志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周志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周志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周志强否认犯罪,上诉提出系经施某许可使用施的信用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和周志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周志强明确告知施某涉案信用卡的申领未获审批,施也未收到过涉案的信用卡,直至银行电话联系施还款,施才知道相关信用卡被周志强冒用。上诉人周志强否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辩解,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周志强在未获施某允许的情况下使用施某的三张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7万余元,该事实不仅得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和证人陆某某相关证言的证实,且周志强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在案。周志强上诉提出其未冒用他人信用卡,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周志强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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