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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5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树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某某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张树森的前科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树森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4月,张树森向中国某某申领信用卡一张,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0,498.89元。张树森经中国某某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3年12月19日,张树森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中国某某信用卡的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树森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树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树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树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张树森以中国某某闸北支行行长赵某某同意其延期还款,案发前未至还款期限为由,否认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树森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庭审中,本院补充出示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经查,张树森于2013年4月始至案发,持中国某某信用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且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某某多次以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上诉人张树森提出中国某某同意其延期还款的辩解,得不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的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树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张树森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其系累犯、自首等情节,所作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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