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4张(卡号为:XXXXXXXX****0522、XXXXXXXX****8044、XXXXXXXX****5389、XXXXXXXX****3739,四卡共用一个信用额度),后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累计拖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2,916.2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201室其父母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归还了上述发卡银行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银行的信用卡报案书、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持卡人账户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