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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9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甲。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邹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
(2014)浦刑初字第1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甲。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邹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邹乙、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甲、邹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豪情夜宴KTV内唱歌时,搭识被害人左某某、宋某某,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邹甲、邹乙遂对左某某、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左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单纯)骨折、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等部位损伤。造成宋某某右眼眶下壁、眶内侧壁多发骨折。经鉴定,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甲、邹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邹甲、邹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甲、邹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豪情夜宴KTV内唱歌时,搭识被害人左某某、宋某某,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邹甲、邹乙遂对左某某、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左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单纯)骨折、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等部位损伤。造成宋某某右眼眶下壁、眶内侧壁多发骨折。经鉴定,左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邹甲、邹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未离开现场,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甲、邹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左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他们被两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的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就诊及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邹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甲、邹乙具有自首情节,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甲、邹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书 记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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