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文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文学经吴某某介绍在本区九亭镇龙金路278弄龙悦二区8号楼楼梯口,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彭某某。嗣后,被告人宋文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文学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文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文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文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