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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6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2月19日3时45分许,至本市辉河路40弄弄口,欲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出生于1996年2月19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的1.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诸某某的证言及宋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人口信息》、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分别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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