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未取得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开设“XXX”淘宝网店销售未取得我国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美国VisionClarity眼药水”、“美国RefreshTears人造泪眼药水大盒装”、“美国Vicksvaporub舒缓鼻塞薄荷膏”等12中药品336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41.82元。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上述药品260件,价值人民币24,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梁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交易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药品相关信息的复函》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