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引水路进车亭路南约300米处时,被他人发现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他人报警被送至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97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