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 辩护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乙、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许,童某某、李甲(已判决)驾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宝满路XXX号上海承工塑业有限公司门口处,与邹乙、邹甲、陈某某(均已判决)因堵车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童某某头部被殴打致伤。后童某某、李甲伙同高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柏某某等人持铁锹、棍再次与邹甲、邹乙、陈某某互殴,期间,邹甲夺得童某某所持铁锹殴打李甲头部致伤。后被告人金某某、李乙闻讯赶来与被告人柏某某及张甲(已判决)、童某某、高某某等人持钢管等物与邹乙、邹甲、陈某某一方互殴。斗殴造成邹乙左颧弓多处骨折,左腕裂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陈某某右手环指裂伤,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李甲右前臂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童某某额部皮下血肿、前额裂伤、双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邹甲四肢多处擦伤等。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李乙、柏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收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乙、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李乙、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李乙、柏某某的供述;证人邹甲、邹乙、陈某某、童某某、张甲、李甲、高某某、张乙、张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乙、柏某某结伙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李乙、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