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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克彬,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
(2014)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克彬,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克彬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陆克彬、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克彬与邻居刘某因生活琐事本有纠纷。


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陆克彬酒后伙同“彝族人”(在逃)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战斗XX号XX幢XX室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处欲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陆克彬等人言语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刘某,后被告人陆克彬又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左手手腕划伤,致被害人刘某左腕部裂创伴尺侧屈腕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陆克彬又起意劫走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 000余元并分赃,被告人陆克彬等人骑刘某的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本区中心医院以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11月22日在娄塘镇赵厅村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陆克彬。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醒酒记录》,验伤通知书及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陆克彬的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克彬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克彬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克彬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陆克彬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陆克彬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克彬与邻居刘某在日常交往中因琐事产生摩擦。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陆克彬酒后伙同“彝族人”(在逃)至本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赵厅村战斗XX号XX幢XX室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处,双方发生冲突,其间陆克彬等人言语威胁并殴打刘某,陆克彬持菜刀将刘某左手手腕部划伤,致刘左腕部裂创伴尺侧屈腕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陆克彬又起意当场劫得刘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 000余元(未缴获),与“彝族人”分赃。嗣后,陆克彬等人骑刘某的电动自行车将刘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报警后,经侦查于2013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陆克彬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克彬伙同另外一名男子至其暂住处,对其进行言语威胁等,双方发生冲突,陆克彬持菜刀将其手腕砍伤,后陆克彬从其处劫得人民币3 800元并当场与另一男子分赃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陆克彬的经过。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克彬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刘某至门卫处求救并让其帮忙报警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陆克彬即为伙同他人将其手腕砍伤并劫走现金的人。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7、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情况。


8、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情况。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陆克彬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陆克彬关于实施上述抢劫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克彬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克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陆克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克彬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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