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0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徐某在华新派出所内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时,被告人杨某某阻碍案件调查,为宣泄情绪,其对徐斐拳打脚踢,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同时砸坏了办公室内茶杯。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