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厂”)副厂长周某某就该单位2号楼南侧外墙部分水泥涂层脱落一事与被告人彭某某商议整修事宜。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带领被害人周要平来到整修现场,其明知周要平无高空作业资质,且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仍为周提供座板式单人吊具让周在2号楼的四楼与五楼之间的外墙屋檐檐口下进行铲除开裂水泥涂层的工作。当日下午1时许,周要平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上海某厂及被告人彭某某已与周要平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上海某厂已支付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姚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工亡责任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上海某厂事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部分钱款,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书 记 员 杨 礼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