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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
(2014)静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一辆6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张某某随身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10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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