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俞某某(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上述王某某住处查获9.93克冰毒。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俞某某的2.93克白色晶体、王某某的4.88克白色晶体和5.0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郑某、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