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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1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路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某镇某路某号某花园某座某单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
(2014)崇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路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某镇某路某号某花园某座某单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余某某、邢某某和魏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的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某娱乐厅”内为两组16台“金龙飞舞”游戏机(八联机)上、下分及收、退款,供他人赌博。2013年7月8日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该两组16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余某某、邢某某、程某某、田某某、董某某、毕某某、王某、付某、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警方提供照片一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金龙飞舞”游戏机(八联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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