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成龙。2008年1月因犯强奸罪和抢夺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宋成龙及其辩护人朱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成龙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1XXXX丰田凯美瑞轿车为欠债不还的“小梅”所有,遂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戳该车的四个轮胎,后又用棒球棒、榔头敲砸该车各处,造成该车车胎、挡风玻璃、车门、后备箱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苏E1XXXX丰田轿车修复费为人民币27620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成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成龙在亲友的帮助下支付了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投案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宋成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成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成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